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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 2008-10-5 15:09:00 | By: xinxin ]
 
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首先,扩大监督的范围。监督范围的扩大不应是盲目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特定性(必须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非政府采购监督的对象,如公民实施的行为不能纳人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第二,公共管理性。政府采购监督范中的内容是一种职责行为,是一国政府部门及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作出的非私人行为。第三,法律性 。政府采购监督范围中的内容将产生法律后果。政府采购监督对象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是应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变更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资料性行为、纯技术性行为等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有的放矢地将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内容纳人监督的范围,避免监督的范围无限扩大,而使监督因其不集中更为乏力。 
其次,要构建完备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有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 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财政部、监察部于2003 年12月17日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以及先前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但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实际需要相比, 还很不健全。因此, 应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政府采购人员考核与资格认证》等等, 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各种采购方式制订相应的标准采购程序, 使《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地方人大和政府, 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制定与当地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具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规范本地区各级政府的政府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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