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ml version="1.0" encoding="GB2312"?>
<rss version="2.0">
<channel>
<title>广州装饰建材博客网</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link>
<description>0</description>
<generator>Oblog 4.0</generator>
<webMaster>webmaster@oblog.cn</webMaster>
<item>
<title><![CDATA[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21.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1: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公正性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BR>　　“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西方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而在我国，救济机关的独立性却难以得到保障。如在行政复议中，我国政府机构中没有设立相对统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其分属于各级不同的人民政府和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情况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由于行政复议机构设立的随意性很大，它很容易受到上级领导的影响，受理行政争议的公正性也就难以保障。在行政诉讼方面，法院当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在我国的现有体制下，法院在经济上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非常大，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时束手束脚，受行政机关的影响较大，难以真正做到中立，公正当然也就难以保证。另外一个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长期缺乏民主与法治传统的国家，封建社会所形成的“官贵民贱”、“民不能告官”、“忌诉”、“息事宁人”等思想仍存在于部分人的头脑中，一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官僚作风严重，崇尚人治，轻视以至否定法治，从而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制度得不到很好的执行和实施。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主要领导的一个表态、一张条子，就足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救济扭曲变形。 <BR>&nbsp;]]></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健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20.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1: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健全我国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对策 <BR>　　1. 扩大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范围 <BR>　　为有效地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和监督政府教育财政投入行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范围应扩大。因此，立法机关应进一步明确规定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法定期限、诉讼管辖权及申诉程序，立法机构应健全诉讼制度，使诉讼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充分发挥诉讼对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的重要作用。 <BR>　　笔者认为，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范围的扩大应从救济的受案范围、行政救济的被诉主体范围和受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三个方面进行完善。在受案范围方面，由于我国救济的范围比较狭小，随着救济制度的完善，对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行为应尽量使其都能得到救济。在受审查行政行为方面，应将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纳入到行政救济的范围。正如我国有关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暂时阙如；大量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还没有受到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政治权利的司法救济讳莫如深……以刑事侦查为名规避行政诉讼的事件时有发生。”对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的教育财政投入行为的审查是保障行政相对方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必要前提。]]></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明晰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9.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1: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明晰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程序 <BR>　　法律救济程序是法律救济机关对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时间延续性的总和。在我国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历来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实体问题处理得当，遵不遵守程序无关紧要。于是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为了解决教育财政投入实体问题而不择手段，轻视乃至漠视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违法案例。实际上，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同样重要。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程序公正不仅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证，其本身同样具有重要的价值，它是人性尊严、政府责任和民主行政的应有之意。因此，要在教育财政投入中防止暗箱操作、秘密运行的做法，加强教育财政投入救济程序的透明度，以使教育财政投入的行政相对方切实了解救济的具体程序，只有在彻底了解法律的基础上，人们才能服从法律，也只有如此，才能使教育财政投入相对方真正地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BR>&nbsp;提高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 <BR>　　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力滥用的一种法律制度，应当讲，追求公正是其重要的目的之一。我国在最初构建法律救济制度时忽视了法律救济的效率问题。然而，效率与公正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如果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低下，相对方为此将耗费大量的精力、时间，显然在经济上（主要是原告）付出的代价也是相当大的。这样，即使到最后达到了行政对方所期望的结果，成本与收益的比例也不会维护在一个合理的水平上。同时，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效率的低下也会导致社会公共管理的目标不能实现。因此，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的效率必须提高，这样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BR>&nbsp;]]></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8.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1: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BR>&nbsp;<BR>　　要通过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司法制度等措施，保证教育财政投入的法律规范尊严，维护教育财政投入法的权威，确保教育财政投入救济途径的司法制度。当前各国教育司法制度大体有以下值得借鉴：首先，建立教育系统内部司法制度。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设有专门机构行使教育行政裁判权和司法仲裁权，负责对涉及教育行政人员的诉讼案件和教育财政投入违法案件的行政惩处和裁决。其次，建立教育系统外部行政司法制度。国家可设立单独的行政仲裁制度和机构，专门受理涉及教育财政投入违法行为的诉讼案件。这类行政司法机构有权对包括违背教育法律在内的一切行政违法行为作出裁决，有权受理涉及包括教育行政人员在内的公务人员的财政投入诉讼案件。再次，对国家机构的财政投入活动的专门稽查制度。可借鉴国外独立设立国家审计机构，负责对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公共机构的财政活动进行监督、审计、裁定。通过以上方式，建立健全教育财政投入法律救济司法制度，确保教育财政投入的到位。]]></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政府采购法的作用和意义]]></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7.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0: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政府采购法的作用和意义 <BR>(一) 有利于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BR>在政府采购制度运行中，政府行为具有双重性。政府从事管理时，是代表国家履行管理职责，而在采购交易时，政府作为采购的一方，又是市场的参与者。如果缺乏法制规范和约束，则这种双重性在实际采购中常常被混淆，所以出现了一些部门凭借手中的权力，凌驾于市场规则之上，从而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政府采购制度。正因如此，政府的采购行为对市场和宏观经济运行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与单纯的商业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政府采购法》的建立，可以明确管理职能与采购职能，一方面要使政府采购受市场规则和法律的约束，交易行为平等，另一方面又要保证政府通过采购政策调控经济，维护市场秩序，真正形成管理职能与采购职能相分离的管理机制。<BR>(二) 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财政支出管理水平。<BR>在传统财政支出管理体制和政府采购模式下，由于采购的决策程序不科学，采购行为不规范，操作程序不透明，势必影响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使用。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法制，将政府采购程序和方式，以及资金拨付办法法律化，就可以充分发挥政府采购的积极效应，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6.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0: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狭窄<BR>我国现行的《政府采购法》虽然厘定了其适用范围，但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所确定的适用范围相比，显得狭窄。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很显然，我国主张将采购主体公共性、采购所适用的资金的公共性与从事活动的非竟争性结合起来，并按照采购主体的公共性采购资金公共性及从事活动的非竞争性三者并举这一原则来确定政府采购的事实主体，而将国有企业尤其是公用事业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立法上的这一缺憾，无疑缩小了《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我国与ＷＴＯ成员国对等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时，很难获得扩大国际贸易份额及增进我国供应商出口机会的益处。不仅在理论和实践上造成了严重障碍，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严重脱轨。<BR>(二)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比较薄弱，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第一，并没有对各种方式的配合适用做出规定。如就公开招标而言，《政府采购法》确立了其优先适用的地位，并且对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做出了规定。但未就公开招标与其他方式配合适用作出规定。第二，对某些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过于苛刻。如单一来源方式。第三，已有的规定不明确或不严密。如对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批准，以什么方式提出申请则没有做出规定。第四，对某些采购方式的程序规定过于简单。如单一来源方式。 <BR>(三)]]></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政府采购方式规范的不完善]]></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5.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0: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nbsp;政府采购方式规范的不完善<BR>政府采购方式是政府采购的主体在进行采购时所使用的方法和依据的程序。但由于公共资金的花费需承担管理责任，所以在政府采购和商业采购实践中形成了截然不同的采购方法或程序美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许多采购方法，但各种采购方法各具特点，互相补充，相得益彰，适应了不同的采购要求和采购情势。其一，密封投标，也可称为公开招标。该方法是美国传统的采购方法，其适用的条件为:一是时间容许密封投标的招标，投标和评标;二是合同授予的判定基础为价格或其他在与价格有关的因素;三是没有必要与投标人进行有关他们的投标的商谈;四是按合同的估计，会收到一个以上的密封投标。往往在大额采购(采购金额超过25000美元，但合同中不规定订货数量的采购除外)中适用。其二，协商采购，也可称为谈判采购方法。其适用条件为:一是如果适用密封投标条件不具备，订约官员可要求竞争报价;二是由于地方差别，例如法律、法规和贸易结合的差别。间该方法仍在大额采购中适用。其三，单一来源采购。当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时，需要写出书面说明，即必须包括有关政府寻找可能的替代供应商的努力的信息、以及适合于完全公开竞争程序的技术规格无法确定的理由说明。其四，询价采购。该方法只有在采购金额在2500-25000美元之间时才适用，适用时，各级政府机构均可以采取“货比三家”式程序，使合同签约各方展开激烈的商业竞争，最后才决定订货。其五，征求建议书。征求建议书是一种比较新的采购方法，八十年代才在美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确立。要求采购主体与少数的供应商或承包商接洽，征求提出建议，再与他们谈判有无可能对其建议书的实质内容作出更改，再从中要求提出“最佳和最后建议”。而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且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而我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且对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最为宽泛即除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外，且达到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均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保护高技术产品自主创新法律政策的不完善]]></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4.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10: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保护高技术产品自主创新法律政策的不完善<BR>利用政府采购推进技术创新、产品创新和产业结构升级，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这是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政府采购要不以单纯节约资金为目的，要着重体现促进自主创新，推进结构调整，维护国家信息安全。虽然我国《政府采购法》，确定了原则上购买本国货物的规定，在实际上我国政府采购中国品牌产品占了90％，但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数量的统计数据分析，目前政府采购的“本国”或“国产”商品，多限于较为低端的日常用品，在高端产品方面，没有一个硬性的比例。这样，不能很好的将一些萌芽的新技术变成产品以及产业化，在政府采购法中，应该再明确一些可实施的条例和细则,以充分体现出对自主创新的高技术产业的倾斜。<BR>&nbsp;<BR>再次，要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程序机制。日本著名的程序法学家谷口安平指出: “在正当程序得到实施的前提下, 程序过程本身确实能够发挥给结果以正当性的重要作用”。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操作离不开严格的制度约束, 政府采购的推进正是建立在一套严格的制度约束基础上的, 即以制度的约束为基础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同时, 政府采购程序越详细、越严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越具有针对性, 越易到位。要完善的政府监督机制, 必须以完善的政府采购机制作为前提的, 政府采购监督, 本质上就是对政府采购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同时进行合理性审查。笔者认为应从政府采购程序和政府采购资金流转方向上, 在政府采购的纵向层面, 完善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 <BR>最后，要建立分工明晰、责任明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体系。时下“以人为本”的口号, 在政府采购监督机制中, 也应加以提倡。虽然我国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安排了多种方式, 但任何法律、法规都是通过人具体执行的。目前, 我国法律体系不健全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而执法主体责任心不强, 执法缺位行为更是比比皆是。加强监督主体的责任控制, 增强他们的责任感非常必要。我国政府采购监督主体在采购活动中, 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职能部门、机构监督严重缺位, 有时媒体好像成了主要的监督机构;权力机关对财政预算的监督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 在理论上是很完善的, 只是有时被虚置了; 司法监督是被动监督, 它奉行不告不理的中立政策, 对政府采购不能进行主动地监督。因此, 行政监督的责任非常重大。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主管部门, 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 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专项监督, 这些部门与政府采购关系最为密切, 监督更为直接、高效。强化这些行政监督主体的职责, 防范监督主体的缺位, 就变得十分的重要和必须。]]></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xinxin/archives/2008/3113.html</link>
<author>xinxin</author>
<pubDate>2008-10-5 15:09: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健全政府采购监督制度 <BR>首先，扩大监督的范围。监督范围的扩大不应是盲目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BR>第一，特定性（必须是由政府采购监督对象所实施的行为、）非政府采购监督的对象，如公民实施的行为不能纳人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第二，公共管理性。政府采购监督范中的内容是一种职责行为，是一国政府部门及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企事业单位，为实现政府职能和公共利益而作出的非私人行为。第三，法律性 。政府采购监督范围中的内容将产生法律后果。政府采购监督对象的行为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它或是应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变更法律关系、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如资料性行为、纯技术性行为等不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的范围。只有满足上述条件，才能有的放矢地将政府采购之前计划的编制，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内容纳人监督的范围，避免监督的范围无限扩大，而使监督因其不集中更为乏力。&nbsp; <BR>其次，要构建完备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政府采购监督制度的完善, 首先要有完善的政府采购监督的法律体系。因为只有具备了完善的监督法律体系, 监督主体在行使监督权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虽然财政部、监察部于2003 年12月17日联合颁布了《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和《集中采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以及先前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和《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但与完善政府采购监督的实际需要相比, 还很不健全。因此, 应尽快制定《政府采购法的实施细则》、《政府采购货物与服务招标采购办法》、《政府采购咨询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办法》、《政府采购人员考核与资格认证》等等, 同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各种采购方式制订相应的标准采购程序, 使《政府采购法》中有关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进一步完善。各级地方人大和政府, 要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制定与当地政府采购相适应的、具有特色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 规范本地区各级政府的政府采购。]]></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北方以天津为代表提出大环境绿化]]></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abcd1/archives/2008/3112.html</link>
<author>abcd1</author>
<pubDate>2008-10-2 9:07: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明珠苑》的路灯采用了节能、抗老化、防爆的聚碳<BR>酸酯球形灯，光线柔和，造型别致。屋顶花钵中的水晶花泥和园路表面采用的强化水泥<BR>仿真地坪路面均为造园的新兴材料。《明珠苑》力图运用新建材、新科技来证明：园林<BR>不仅可以采用粉墙黛瓦建设，同样也可以运用玻璃和不锈钢等现代材料来表现。<BR>　　（2）生态园林的概念<BR>　　生态园林是中国园林工作者创建的跨世纪城市园林理论，是制订城市绿化方针和政<BR>策的重要依据。运用生态园林观点，重新认识园林绿化的三个效益，是一门园林经济学，<BR>是具中国特色的城市园林模式。建国以来，中国的城市园林建设与管理，大致可以分为<BR>四个阶段：50年代是国民经济恢复阶段，在这个时期的城市园林基本上属于保护、整修<BR>和维持原状；60年代是我国经受三年自然灾害后，进入一个较快发展时期，城市园林工<BR>作者不失时机以“见缝插绿”精神，挤人社会主义建设行列；70年代末，城市园林工作<BR>者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意识到要保护城市绿色生命，必须连片成团，提出点、线、面<BR>相结合的绿化方针；80年代，我国老一代园林工作者，系统地总结建国30多年来，城市<BR>园林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北方以天津为代表提出大环境绿化，南方以上海为代表提出生<BR>态园林。1991年历史跨入第八个五年计划，上海市人民政府便决定将“生态园林规划与<BR>实施”列入“八五”科技攻关项目之一。这意味着中国城市园林建设已迈入一个新的历<BR>史发展阶段。<BR>　　研究城市园林诸因素及其关系的生态园林，其以生态学为原理的园林学说，研究的<BR>对象是按生态学的原理为依据建立起来的自然环境或游憩境域。城市园林不能墨守传统<BR>管理方式，被动地进行养护管理，应以生态学重新认识组成园林诸因素的作用，认识园<BR>林植物的作用，特别是处理好人与园林植物的主体——树木间的关系，进一步加深园林<BR>绿化三效益的认识。以人与树木共荣为原则。]]></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科技文化、哲学思潮以及公园的周围环境]]></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abcd1/archives/2008/3111.html</link>
<author>abcd1</author>
<pubDate>2008-10-2 9:07: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拉·维莱特公园对外开放之后，吸引了大量的游人，达到了要将成年人，尤其是工<BR>作人口吸引到公园中来的目的。其中当然也有科技馆、电影城、音乐城所起到的作用。<BR>虽然从城市公园的角度看，拉·维莱特公园是一个十分特殊的实例，未必就是未来城市<BR>公园的发展方向，也很难据此就给现代城市公园下定义。而且，它无疑是一个法国式的<BR>作品，综合反映了法国的社会状况、科技文化、哲学思潮以及公园的周围环境。拉·维<BR>莱特公园的设计排除了以已有的公园作为样板的想法，它本身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其他公<BR>园的样板。但是它对我们今天仍然不无启示。<BR>　　中国’99昆明世界园艺博览会的主题充分体现了世纪之交全世界共同对保护、改善<BR>和优化环境问题的关注。面对全球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的现实，人们<BR>更加自然而然地向往自然，从而预测下个世纪是回归自然的世纪。大力开展植树造林，<BR>保护生态环境是我国现代化建设事业全面推向21世纪的伟大战略目标。建设秀美山川和<BR>美好家园，创造人与自然完美和谐的环境正是我们园林、园艺工作者肩负的使命和责任。<BR>以下介绍四川《蜀风园》及上海《明珠苑》设计。<BR>　　四川古称蜀，乃天府之国。其地域辽阔，地形复杂，气候多样、资源丰实，文化悠<BR>久，拥有众多独具特色的风景名胜。峨眉天下秀，青城天下幽，九寨沟和黄龙寺可谓天<BR>下神奇……蜀中园林幽秀清旷，朴实自然的风格盖源于此。蜀中自古多名人，有生于斯、<BR>长于斯者，有流寓过蜀者，也有在此建功立业者。秦时蜀郡守李冰建了都江堰水利工程，<BR>使成都地区水渠纵横，沃野千里，人民富足。三国时的诸葛孔明为酬蜀汉昭烈帝刘备三<BR>顾之情而相蜀，鞠躬尽瘁，死而后已。]]></description>
</item><item>
<title><![CDATA[人造景观的开发建设投资]]></title>
<link>http://www.gzzsjc.com/bbs/u/abcd1/archives/2008/3110.html</link>
<author>abcd1</author>
<pubDate>2008-10-2 9:07:00</pubDate>
<description><![CDATA[3.2　生态园林<BR>　“造宫运动”中建<BR>成的四大帝王宫一一秦始皇艺术宫、华夏帝王宫、成吉思汗行宫、萧太后宫全部改行下<BR>马。此外，部分地区高密度的人造景观是宏观失控的又一方面，如上海几乎每个郊县都<BR>有3～5家，在上海至无锡不过150千米长的沪宁线两侧，就有20家左右的这类主题公园，<BR>这么多的人造景观与所服务的客源相比，显然“供大于求”。<BR>　　2）规模上的一味贪大求全。目前人造景观的开发建设投资超过亿元人民币的占75％<BR>以上；圈地少则数公顷，多则数百公顷、有的超过1000公顷。已建成的这类主题公园投<BR>资亿元、占地100公顷以上的超级项目全国有20多处；投资在亿元以下、千万元以上，<BR>占地可观的大项目更是星罗棋布。如成都世界乐园投资2.3亿元、占地33.3公顷；长沙<BR>世界之窗投资3亿元、占地40公顷；山东莱阳华夏酒都投资3亿元、占地80公顷。人造景<BR>观从其功能上，只能是对自然风光和历史古迹的补充；像现在这样欲反客为主的投资势<BR>头，在当今资金有限的情况下，肯定会在几年后留下很大的遗憾。目前仅上海的人造景<BR>观建设工作已超过200亿元，而我国近年来每年用于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费总额<BR>不到2亿元，还不及一处人造景观的投资多。因此，一方面许多旅游资源、特别是历史<BR>古迹得不到有效保护，有些地方还出现了大量旅游资源被浪费的现象；另一方面有些地<BR>方旅游开发又花巨资乱上项目，造成很大的浪费。]]></description>
</item>
</channel>
</rss>
